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45號
TYDM,114,審交簡,24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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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17號、第48439號、第53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為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證據部分補充「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6817卷第2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16817卷第47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見偵16817卷第55頁)」、「被告黃彥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時間明顯可分,地點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偵16817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規定,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吳承恩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均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雖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葉義琴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新 臺幣(下同)4萬元,惟迄未遵期給付等情,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855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40、47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吳承恩所受傷勢 程度、各次所竊財物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 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 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4、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為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4萬元,為其該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葉義琴達成 調解,然迄未履行,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尚難認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 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 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及就附 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所持以行竊之撬棒1支,均為其所有, 供其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現已丟棄等語,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偵48439卷第9頁,本院 審交易卷第44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 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 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無 黃彥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黃彥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罪事實二㈡ 新臺幣1000元 黃彥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犯罪事實二㈢ 新臺幣1000元 黃彥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犯罪事實二㈣ 新臺幣4萬元 黃彥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犯罪事實二㈤ 新臺幣1500元 黃彥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                        第48439號                        第53747號  被   告 黃彥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15鄰大東坑63             之2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為於民國112年8月5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往普忠路方向行 駛,行經榮民南路416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吳承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承恩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內 出血、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黃彥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8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竊 取徐清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得逞。(二)於113年8月21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 00○0號義聖宮,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 香油箱之鎖頭,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香油錢得逞 。
(三)於113年8月21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 00巷000號對面福德祠,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撬棒 撬開香油筒之鎖頭,竊取1,000元之香油錢得逞。



(四)於113年8月21日凌晨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段0 00巷000號三元宮,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撬棒撬開 香油箱之鎖頭,竊取4萬元之香油錢得逞。
(五)於113年9月2日凌晨1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號建安宮,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撬棒撬開香油箱之 鎖頭,竊取1,500元之香油錢得逞。
三、案經吳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紹偉、葉義 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何杰軒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承恩楊紹偉葉義琴何杰軒、被害人徐清 進、游輝漳、證人徐振崴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 。被告上開1次過失傷害、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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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