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64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籍資料。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
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
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
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
,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
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追撞前車
之事故,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3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64號 被 告 江文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7日 晚間10時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 0號居處飲用威士忌及啤酒,雖稍事休息,仍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8)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居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 追撞同向前方由游騰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幸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 2分許,對江文傑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游騰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