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06號
TYDM,114,審交簡,20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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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44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攔查,於
盤查過程中,經警於目視可及處即駕駛座車門置物空間,發
現毒品吸食器,温凱傑始陸續交付…。」。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郭美意於警詢之陳述、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員警
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牌遭註銷之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02471號鑑定
書。
二、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
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所採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
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66,649ng/mL、嗎啡達4
,308ng/mL)、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44號  被   告 温凱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凱傑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在新北市汐止區,吸食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又於同日凌晨,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 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另飭警追查 ),明知其中樞神經系統恐因施用上開毒品而受影響,導致 其意識狀態改變,造成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變差、反應速 度變慢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4時13分許,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立德西街時,因車輛懸掛已遭註銷車牌,為警 攔查,温凱傑遂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3包(持有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温凱傑對於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後駕車一事坦承 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呈鴉片



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屬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足稽,暨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3包另扣於施用毒品卷可佐。 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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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