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57號
TYDM,114,審交易,65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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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康


黃西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西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補充「張晶凌受有右小腿骨折之
傷害(張晶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建文、告訴代理人劉翊嘉律師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張仲康黃西宗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仲康黃西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張仲康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3號卷【下
稱偵12723卷】第81頁),嗣被告張仲康亦接受本院裁判,
故認被告張仲康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西宗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占
用車道停車卸貨妨礙人車通行,與被告張仲康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搶先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而
告訴人張建文騎乘普通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1日桃交鑑字
第1130007723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3月14日桃交安字第1140017865號函及
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
覆議意見書(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
1號卷第61至7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1136號卷第27至34頁);惟念被告張仲康黃西宗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乙情,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張仲康黃西宗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人
因此車禍所受之傷勢,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加重其刑
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乙情;暨斟酌被告張仲
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12723
卷第9頁);被告黃西宗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詳偵12723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張仲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西宗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西宗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明路往文德二路 方向行駛,行經文明路與文光街岔路口時,怠速停放上揭車 輛於文明路占用車道裝卸貨物,黃西宗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為裝卸貨物而違規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上,恰逢王雅婷(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APQ-8829號自用小客 車,於同向後方欲往文德二路方向直行,為繞越黃西宗所駕 駛之自用大貨車,進而向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張 仲康亦於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王雅 婷後方沿同向行駛,行經文明路與文光街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先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貿然左轉,適有 張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張晶 淩自對向直行駛至該岔路口時,因黃西宗占用車道、王雅婷 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及張仲康貿然左轉而閃避不及,致張仲 康與張建文2車發生碰撞,使張建文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開放 性粉碎骨折、右側脛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臉部裂傷及 右手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建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仲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仲康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搶先跨越中央分線限制線,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張建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雅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雅婷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為繞越前方違停車輛,而左偏跨越中央分線限制線直行之事實。 3 被告黃西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西宗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占用車道停車裝卸貨物,而妨礙人車通行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建文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張仲康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34幀 證明告訴人張建文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張仲康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張建文於112年4月25日晚間6時15分許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7 1、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1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2、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3月14日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其結果認定: 1、被告黃西宗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卸貨妨礙人車通行,與被告張仲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搶先跨越分向限制線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 2、證明告訴人張建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3、證明同案被告王雅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9款訂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西



宗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被告張仲康駕駛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等情 ,有監視器畫面影像1份在卷可參,是渠等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並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張仲康、被告黃西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張仲康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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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