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山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8時14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振
興西路由金陵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通過與新榮路之
交岔路口後,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告訴人呂郁芬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欲
左轉至對向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關
節脫臼、左橈骨頭骨折、左肘韌帶斷裂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
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被告即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920號調解筆錄
、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至106頁、第109頁、本院卷第19
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