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20號
TYDM,114,審交易,620,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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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1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倫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349號、第502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潘彥倫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彥倫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 條第3 項第1 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件一、附件二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各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均非甚重,且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係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且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施用毒品後
,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於公務人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
同時導致值勤員警之巡邏車受損,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
其法治觀念偏差,危害公權力執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 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 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份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 驗後,已檢出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 
(二)另其餘扣案物,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 檢出成分 備註(檢驗報告) 1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電子菸菸彈(透明)1個 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50211號卷第105頁)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電子菸菸彈(黑色)1個 Nicotine(未檢出法定毒品) 同上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不明菸油1瓶 Nicotine(未檢出法定毒品) 同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49號  被   告 潘彥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倫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時26分,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輛車身破損且車燈未開,而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上前攔查,然潘 彥倫為規避警方查緝藏放於車內之毒品菸油等物(所涉施用 毒品部分,另為分案偵辦),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拒絕攔停而加速逃逸,並衝撞車號 000-0000警用巡邏車(編號313),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巫東 諺警員執行職務,並致該巡邏車頭損壞、車牌掉落,而不堪 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車籍資料各1份、 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2份、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6張、車損照 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 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11號  被   告 潘彥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均由另案偵辦中)明知大麻、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1時20分前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大 麻、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份之菸 油。潘彥倫因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時20分前不詳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及中豐路口前,為警攔查,潘彥 倫為恐施用及持有毒品遭查獲,即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警車, 經警破窗始將潘彥倫當場逮捕,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 發現呈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美托咪酯及異 丙帕酯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 度值分別為30ng/mL、174ng/mL、352ng/mL),均超過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彥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將摻有毒品成分之菸油放入電子菸內方式施用毒品,並於113年8月16日1時20分前不詳時許,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30ng/mL、174ng/mL、352ng/mL)。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黏貼表。 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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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