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05號
TYDM,114,審交易,605,202509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勳(原名鄭璽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3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育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育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上訴後,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
、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
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
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連同本案已達6次,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71號  被   告 鄭育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小吃店飲用啤酒6 瓶及保力達藥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 676巷(電杆建益幹74支31B1413AC22)不慎自撞電杆,嗣路 過民眾林應樹發覺報警,經警前往處理,並委託怡仁綜合醫 院對鄭育勳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84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92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育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應樹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鑑定許可書 、怡仁綜合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