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杰
林國輝
上列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胡建杰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3
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平鎮區興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路與南京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通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國
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通行,2車
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胡建杰受有腦震盪、右大腿擦傷
、右膝擦傷、左腳擦傷、右腳小指擦傷、右前臂右手擦傷等
傷害;林國輝則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告
2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胡建杰、林
國輝達成和解共識,並分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