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38號
TYDM,114,審交易,43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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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勝先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凌晨,無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
中華路由圳頭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53分許,
行經大園區中華路平安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
轉,適告訴人陳簡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華路由民生路往圳頭路方向直行,於上開時地,因
被告上開過失,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
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85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79至18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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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