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13號
TYDM,114,審交易,413,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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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仙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仙玲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華
康街176巷往東泰街660巷方向之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行駛,行經同路段電桿編號0000000號處,本應
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腳踏
車而未盡靠右行駛。適有游政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雙
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游政霖受有右側側性膝部挫傷、右
腿擦傷、左手腕挫傷、左手大拇指擦挫傷、頭部挫傷併頭暈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
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
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
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
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
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
「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
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
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
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
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既已於檢察
官偵結後、繫屬本院審理前之114年3月28日撤回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戳章在卷可參,檢察官已不及
作出不起訴處分,而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於起訴
函中已提醒本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受理,
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按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係
屬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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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