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14年度,20號
TYDM,114,壢金簡,2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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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若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若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又被告交付不詳詐欺者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17號  被   告 陳若蘭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若蘭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與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以7-11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蔣麗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莫育嘉、毛允歆、曾冠瑜潘威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若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莫育嘉、毛允歆、曾冠瑜潘威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莫育嘉、毛允歆、曾冠瑜潘威豪遭詐騙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莫育嘉、毛允歆、曾冠瑜潘威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告訴人莫育嘉、毛允歆、曾冠瑜潘威豪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足認 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領取假福利金方式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 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 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 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莫育嘉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2時4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bda BiBi」佯為買家,向莫育嘉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想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復稱無法下單,需點擊對方提供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需依指示操作始能下單云云,致莫育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8日下午2時44分許 9萬9,899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告訴人 毛允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gle Grande」佯為買家,向毛允歆佯稱:欲購買保養品,並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復稱交易異常,需點擊對方提供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需依指示操作始能下單云云,致毛允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8日下午2時4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8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 2萬7,123元 3 告訴人 曾冠瑜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hun Yan Cai」佯為買家,向曾冠瑜佯稱:欲購買育嬰用品,並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復稱無法下單,需點擊對方提供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需依指示操作始能下單云云,致曾冠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8日下午4時41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告訴人 潘威豪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淑惠」佯為買家,向潘威豪佯稱:欲購買會員卡商品,並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復稱無法下單,需點擊對方提供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需依指示操作始能下單云云,致潘威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8日下午2時4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下午2時47分許 4萬9,985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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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