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宸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軍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宸寧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宸寧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鄭敏紅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古宸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
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
成立要件或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竟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流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壢金簡卷第38至39
頁);暨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軍人及需扶養2名子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及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誠屬不該,惟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 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 序判處罪刑,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應 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給付,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 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所交付之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均低微,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 認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被告古宸寧應給付告訴人鄭敏紅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第一期肆拾萬元: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前給付完畢,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鄭敏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⒉第二期至第二十一期共貳拾萬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上開帳戶。⒉ ⒊被告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44號 被 告 古宸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宸寧基於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3個 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5月6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督導Nance楠熙」 者(下稱「督導Nance楠熙」)指示,註冊MAX及MaiCoin虛 擬通貨平台帳號(下稱MAX及MaiCoin虛擬通貨帳號),並綁定
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後,將MAX及MaiCoin虛擬通貨帳號相關資訊 告悉「督導Nance楠熙」;復於113年5月31日,在不詳處所 ,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督導Na nce楠熙」引介、暱稱「錢總監」者(下稱「錢總監」)指 定之人,繼告悉國泰帳戶密碼,截至113年6月15日16時42分 許止,上揭MAX及MaiCoin虛擬通貨帳號管理權限已移交「錢 總監」;再於113年6月17、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錢總監」。嗣「錢 總監」、「督導Nance楠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帳 戶、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經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敏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古宸寧之供述、㈡被告與「錢總監」、「督導Na nce楠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㈢告訴人鄭敏紅之指述、㈣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借貸契約書(兼借據 )、㈤臺銀帳戶開戶紀錄暨交易明細並存摺影本、㈥告訴人受 騙轉帳之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並移列條次為同法第22條,因處罰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 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帳戶及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乙節,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又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相繩,然若此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十五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個資遭盜用,須配合司法調查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鄭敏紅 00000000000 0000000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