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竊盜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物品業已查獲而返還予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889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7頁),使
告訴人所受損害稍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 之斜口鉗1支、ADIDAS男慢跑鞋1雙等物,已查獲而發還予告 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88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89號 被 告 徐 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 19日晚間6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 壢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斜口鉗1支、ADIDAS男慢跑 鞋1雙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1,685元),得手後旋換穿該慢 跑鞋並將上開斜口鉗置於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經該店 安管課助理鍾冠三發覺後通知賣場出口人員加以攔阻並報警 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鍾冠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竊取 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扣案被告
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乙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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