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婷
劉馨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989號、114年度偵字第1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婷、劉馨云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披肩毛毯2件及拉鍊長夾1個均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
行「徒手竊取」應補充為「由黃雅婷徒手竊取」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雅婷、劉馨云(下未
分稱時,合稱被告2人)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
念,率爾竊取告訴人劉羽哲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之披肩毛
毯2件、告訴人王薏雯所管領放置在賣場貨架上之拉鍊長夾1
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等均有同類
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15989卷
第11頁、第25頁),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披肩毛毯2件、拉鍊長夾1個,核屬其 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 ,衡以被告2人為朋友且居住於相同地址,共同謀劃本案犯 行,復無從認定其等內部分配情形為何,為達徹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
所得,均具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89號 114年度偵字第16261號 被 告 黃雅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馨云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婷與劉馨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某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劉羽哲管領、置於該 處機台上方之披肩毛毯2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0元) ,得手後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 竊盜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離去。嗣經劉 羽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新 光三越百貨PLAYBOY專櫃內,推由劉馨云徒手竊取王薏雯管 領、置於貨架上之拉鍊長夾White Bunny系列1個(價值3,08 0元),黃雅婷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王薏 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羽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王薏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婷、劉馨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劉羽哲、王薏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犯罪事實 ㈠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10張、犯罪事實㈡並有臉書商品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7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黃雅婷、劉馨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