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琮宇
戴煥霖
黃子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琮宇、戴煥霖、黃子銓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琮宇、戴煥霖、黃子銓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與被害人范張俊發
生糾紛,竟未先尋求公權力協助處理,反而共同對被害人為
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行為,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3人俱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33號 被 告 梁琮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煥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子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琮宇、黃子銓及戴煥霖與范張俊因故發生嫌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9時50分至20時15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社區大廳,以身體阻擋及徒手拉扯等方式,共同妨害范張俊之行動自由,嗣范張俊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范張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琮宇於警詢中、被告黃子銓、戴煥霖於偵訊中對於以身體阻擋及徒手拉扯等方式,阻止告訴人范張俊行進等事實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即證人范張俊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3人前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