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767號
TYDM,114,壢簡,767,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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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
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厚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鄭宏威,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以,被告竊得之亮燈玩具戒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鄭宏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7號  被   告 陳厚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欽於114年3月13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見鄭宏威所管理置放在夾娃娃機 台上之亮燈玩具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亮燈玩具戒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旋為鄭宏威發現後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鄭宏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厚欽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宏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 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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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