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德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之悠遊卡
後,竟不思將該物交付警察機關或相關人員處理並返還予失
主,反而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扣款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自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前科素行、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
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審 酌該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且經向發卡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後 即失去功用,復可申請補發,是對該悠遊卡宣告沒收或追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持上開悠遊卡,經感應付款交易所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新臺幣48元,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被 告 劉德鎧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鎧於民國113年4月23日8時28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 平鎮區育達路2段一帶之某處,拾獲鄧心雲所遺失之悠遊卡( 內儲值新臺幣【下同】48元,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 侵占入己,並於113年4月23日8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持本案悠遊卡及現金52元購買樂迪香 菸1盒,而使用本案悠遊卡內餘額48元。
二、案經鄧心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鄧心雲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暨被告比對影像照片、悠遊卡盜刷紀錄、統一超商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本案悠遊卡內餘額48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嫌:
㈠惟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 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 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 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 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 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悠遊 卡,並未綁定銀行帳戶,亦非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並無自 動儲值功能,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 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 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 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即所謂「 認卡不認人」,故此等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 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本案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 消費,乃依照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 ,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得判斷, 被告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行為,不僅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 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亦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是被 告所為仍屬就該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 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 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 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悠遊卡遺失時,卡片內餘額僅剩48元,而被告於統一 超商持本案悠遊卡消費購買香菸1盒(價格100元)時,僅使 用本案悠遊卡內餘額48元,其餘52元係支付現金付款等情, 有該筆消費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並無使用悠遊 卡自動加值功能,亦無在信用卡簽單等文書上簽名之行為, 自與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使用本 案悠遊卡內原來之餘額,為不罰後行為,已在侵占遺失物行 為之評價內,自不得再以詐欺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