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874號
TYDM,114,壢簡,187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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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
114年度壢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世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世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世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時,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菸彈予
警方,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6頁),是被告
於其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警察為自首,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
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且
影響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持有本案毒品,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暨持有之期間、毒品數
量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 、異丙帕酯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物,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就該等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鑑驗 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菸彈1顆 含依託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毛重4.72公克
得上訴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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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