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871號
TYDM,114,壢簡,187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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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慶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伍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
被告鄧慶全供承不諱」之記載,補充為「業據被告鄧慶全於
警詢時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然迄今未與被害人蔡奇賢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芒果5顆 ,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犯罪所得已遭 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足 認原物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又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可知,芒果5顆之價值,共計新臺幣250元(見偵字卷 第1 5頁),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30號  被   告 鄧慶全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慶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6月21日凌晨0 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蔡奇賢經營之水果店前 ,以徒手偷竊芒果5顆(價值新臺幣250元)後,離開現場, 嗣蔡奇賢發覺有異,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慶全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奇 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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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