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德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
月11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蕭明秀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紅色錢
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三千元、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張)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9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明秀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判決
,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14年3月4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
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盡其舉證責任,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犯竊盜罪受罰,猶未能謹慎
自持,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法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可見其屢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素
行非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紅色錢 包一個、現金新臺幣三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本案尚竊得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張, 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為告訴人個人身分、車輛證明及資格之用,且經申請 掛失、註銷及補發後,原證件即失其效力,衡諸該等物品單 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