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813號
TYDM,114,壢簡,181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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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清



被 告 莊宗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莊宗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睿清莊宗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李睿清莊宗勝因故發生爭執,均未能控制自
身情緒並理性溝通,反輕率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莊宗勝
後坦承犯行、被告李睿清關於本案陳述之情形,以及其等迄
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
李睿清莊宗勝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併予考量雙方均
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段、情節,再斟酌李睿清莊宗勝各自所
受傷勢之部位、範圍及程度,以及被告李睿清莊宗勝於警
詢分別自述智識程度均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則分別為勉持
、小康,暨被告李睿清則有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之前案紀錄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莊宗勝前無任何素行紀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67號  被   告 李睿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宗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清莊宗勝均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工廠之員 工,渠等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工廠內,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 及拉扯,李睿清因而受有臉部、頭皮鈍傷併鼻部表淺擦傷、 鼻骨骨折、外傷性鼻血、鼻部、左眼眶周圍腫脹及頭暈,疑 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莊宗勝則受有左臉損傷及雙側性拇指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睿清莊宗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李睿清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 警詢時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 )莊宗勝丟2包鐵片叫我送貨,我找被告莊宗勝理論,被其 他同事制止,被告莊宗勝毆打我頭部,我雙手被同事制止,



根本沒辦法傷害被告莊宗勝等語;被告莊宗勝則對於上揭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指訴 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 器照片暨勘驗截圖共11張等附卷可稽;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 視器畫面,可見一開始被告莊宗勝將手上物品往另一人處丟 擲後,往後走,嗣被告莊宗勝疑似與被告李睿清發生爭執, 被告李睿清衝向被告莊宗勝並徒手攻擊被告莊宗勝,被告莊 宗勝揮拳反擊,被告2人發生拉扯,一名同事上前欲將被告2 人拉開,惟被告2人仍拉扯在一起,其餘同事見狀再共同上 前協助拉開被告2人,被告2人始分開乙節,此有本署勘驗之 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確實有發生互毆及拉扯之 情,則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莊宗勝於上揭衝突過程中,毀損被 告李睿清所配戴之眼鏡而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 分: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該 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 經查,依被告李睿清於警詢時自陳:被告莊宗勝在攻擊我頭 部時造成我的眼鏡受損等語,衡諸常情,雙方在發生拉扯毆 打過程中,因情緒及動作激烈,難免會波及雙方所隨身攜帶 之財物,尚難逕認被告莊宗勝主觀上即有毀損眼鏡之故意, 自難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惟被告莊宗勝涉嫌毀損罪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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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