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812號
TYDM,114,壢簡,181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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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555、3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慧如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慧如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114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而行竊,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復衡以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各罪 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定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 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的給付、清償、返還或 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 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的情形(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經告訴人古家煒於警 詢證稱略以,被告沒有經結帳就離開店內,後來是其他店員 跑出店外攔阻被告,被告才將購物袋整袋放到地上(見偵字 35555號卷第19頁反面),是告訴人古家煒固當日取回遭竊 物品,惟其表示遭竊之生鮮商品直接銷燬,其餘物品會經過 檢查再重新上架,此有遭竊物品照片、本院114年9月30日之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字35555號卷第27頁反面)。簡 言之,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犯罪所得,固經告 訴人古家煒取回,然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屬於生鮮食品 ,經告訴人古家煒取回後直接銷燬,依前開說明,此部分難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古家煒,故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5、7-13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古 家煒,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4-17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犯罪所得。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簡玉娟,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洪慧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洪慧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牛肋條 2盒 1,088元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5555號 2 富翁紅蛋 2盒 102元 3 康寶金黃玉米 2包 230元 4 台糖玉米醬 3罐 96元 5 履歷薑 1袋 99元 6 豬里肌 2盒 149元 7 大茂幼筍 3罐 147元 8 筍茸 1罐 48元 9 麥香奶茶 4罐 92元 10 牛番茄 1盒 23元 11 高麗菜 半顆 28元 12 鍋燒麵 4包 112元 13 蒜球 1袋 108元 14 維力炸醬麵 2包 190元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485號 15 統一肉燥麵 1包 95元 16 罐頭 3個 150元 17 日用品 4個 500元 3,25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55號                  114年度偵字第39485號



  被   告 洪慧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慧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其前任職位於桃園市 ○鎮區○○○街00號全聯平鎮新富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經理古 家煒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2,32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店 店員追出店外攔阻,其猶騎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35555號 )。
 ㈡於同年4月17日上午6時1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新富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簡玉娟所管領並置 於貨架上之維力炸醬麵2包、統一肉燥麵1包、罐頭3個及日 用品4個(價值共93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簡玉娟於同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 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而報警,由警循 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9485號)。二、案經古家煒、簡玉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慧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古家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 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 玉娟於警詢時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持續性憂鬱 症等精神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牛肋條 2盒 共1,088元 2 富翁紅蛋 2盒 共102元 3 康寶金黃玉米 2包 共230元 4 台糖玉米醬 3罐 共96元 5 履歷薑 1袋 99元 6 豬里肌 2盒 共149元 7 大茂幼筍 3罐 共147元 8 筍茸 1罐 48元 9 麥香奶茶 4罐 共92元 10 牛番茄 1盒 23元 11 高麗菜 半顆 28元 12 鍋燒麵 4包 共112元 13 蒜球 1袋 108元 合    計 共2,3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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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