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8、649、650、657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0、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至
153頁,本院卷第12、17、38頁),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犯下本案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 被 告 蘇文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8、649、650、657號、 1 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0、1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31日19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 6月1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因涉 嫌販賣毒品為警察查獲,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 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