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791號
TYDM,114,壢簡,179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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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參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林季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係因警方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執行聯
合查察勤務時查獲,被告係主動交付施用毒品之玻璃球3顆
,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承認施用毒品,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
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玻璃球3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74號  被   告 林季徵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借提             至同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晚間8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 居處查訪,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3顆,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季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311號)、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玻璃球3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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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