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柳橙汁壹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璽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竊盜罪經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竊得財物
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84元,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 之柳橙汁1瓶(900ML,價值85元),屬違法行為所得,迄未 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車 用充電器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