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宏
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0○○○○○○○卑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仁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江仁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幫助詐欺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聲字第1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部分,應補充為「江仁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幫
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㈡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38、2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應補充為「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38、211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部分,應更正為「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
犯罪」,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
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仁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犯詐欺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與本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
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雖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前案中尚包含
執行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之案件,本院審酌其罪質及侵害
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並不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健康,
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
係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前,即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然具體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8頁),而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係於114年3月4日出具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許可書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7至8頁、第25頁、第29頁)
,是於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
以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到場,惟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
於接受警察調查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
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
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
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江仁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路 000號 0○○○○○○○卑南辦公室)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仁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聲字第1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37、38、2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2日4時40分許
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 3年12月12日4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罪。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8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