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
理紛爭,竟徒手掌摑告訴人黃○蘭,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
腫10×10公分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
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見面,至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情形(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
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26號 被 告 謝玉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玲自認遭黃○蘭出賣而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9A28號病房內,徒手掌摑黃○蘭左臉頰, 使黃○蘭受有左臉頰紅腫10×10公分之傷害。二、案經黃○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玉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蘭於警詢時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4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掌摑告訴人後,接續 向告訴人恫稱:「要叫兄弟處理你」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恐嚇罪行,辯稱:伊未出此言等語。經查,此部分 除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外,告訴人稱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查 ,告訴人又表示不願到庭具結作證,而其提出之證人即在場 之人卓雅莉亦表示無暇到庭,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徒 以告訴人未經具結之單一指述,尚難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間,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