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蘇懿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鴨肉飯及鴨肉湯,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倘 予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 濟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40號 被 告 廖志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4年5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竊得蘇懿貞放置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食物1袋(內有鴨肉飯及鴨肉湯,共計新臺幣130元)後 離去。
二、案經蘇懿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志欽經傳喚未到,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懿貞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