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766號
TYDM,114,壢簡,176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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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LIFAH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LIFAH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KHOLIFAH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誤會,卻訴
諸暴力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已然不該
,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卻無意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雙方均為家計困難而遠離故鄉
來台謀生之外籍勞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05號  被   告 KHOLIFAH (印尼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            新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LIFAH與SILI MUSYARROFATUL UMMAN(中文姓名西蒂,下 稱之)為朋友關係。2人因有故而生嫌隙。KHOLIFA遂於民國 113年8月24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 車站附近,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西蒂,致西蒂受有兩 側下臉頰、下巴、雙眼皮紅腫及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西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OLIFA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西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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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