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睿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目
的係供己施用,而非為轉讓他人,且持有毒品數量不多,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扣案之菸彈1顆,經警送請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菸彈殼,以現今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66號 被 告 王睿嫻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嫻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4月30日1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附近,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含依托 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因王睿嫻之母 吳素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住處發現王睿嫻持有上開 毒品菸彈而報警,經警於114年4月30日19時40分許到場,並 扣得被告所有之加熱主機1台及上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
彈1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吳素珍於警詢證述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14FF-148號)、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9 787號)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依托咪酯之菸彈1個,均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