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760號
TYDM,114,壢簡,1760,202509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302號、第3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敏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分別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下午4時
3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6時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敏雄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均坦承所犯,並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兼衡
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所竊得財物之客觀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36
302號卷第11頁)一切情狀,分別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依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質、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風水狐狸製品1只、蘇卡達象龜1隻,分別已發 還告訴人李慧慧、被害人黃梅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36302號 卷第29頁、偵36328號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02號                  114年度偵字第36328號  被   告 柯敏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0號1樓,徒手竊取李慧慧所有、置於該處窗台之風水狐 狸飾品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6302號案件)
 ㈡於114年5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 面,徒手竊取黃梅菁所有之蘇卡達象龜1隻,得手後離去。 嗣經李慧慧黃梅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6328號案件 )
二、案經李慧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柯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慧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遭竊物品照片1 張、被告為警查獲照片2張(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6302號案 件)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遭竊物品照片2 張、被告為警查獲照片3張(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6328號案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慧慧及被 害人黃梅菁之事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