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756號
TYDM,114,壢簡,1756,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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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御飯糰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御飯糰壹個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志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案行竊之物為腳踏車,目的係作為代
步之用,而本案行竊之物為飯糰,目的係食用,二案犯罪
機、手段明顯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除本案所犯2罪外,尚有多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 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御飯糰均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 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80號  被   告 廖志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4月5日下午1時57分許,在陳晏渝擔任店長之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得店內商品御飯糰2 個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晏渝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4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同一便利商店,又徒 手竊得店內商品御飯糰1個(上開竊得之飯糰3個,共計新臺 幣94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晏渝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晏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志欽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晏渝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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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