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753號
TYDM,114,壢簡,175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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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家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家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甘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晚上8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朋友家
中,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屬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14年3月6日上午10時53分
許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詢供述。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五)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甘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甘家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甘家興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
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
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於偵詢坦承犯行(偵卷102頁),參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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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