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奕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奕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則為其後施用毒品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施用第二級
毒品,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見被告對刑之
執行不知逡悔改過,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
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
尚未致生對於他人或社會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 被 告 卓奕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奕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6日凌晨1時1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奕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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