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萬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
還竊得之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業經 告訴人趙○雲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35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98號 被 告 陳萬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 亞昕喜徠登工地,徒手竊取上址工地內2樓走廊消防箱之消 防FR線(黑色)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消防FR 線(紅色)1條(價值140元)、消防FR線(白色)1條(價 值140元)等電線,得手後逃逸。嗣經負責管領該電線之工 程師趙○雲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趙○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