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729號
TYDM,114,壢簡,172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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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湘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湘玲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2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金額為新台幣2,837元(速偵卷第55頁),復考量被
告竊取物品業已全數(立即)歸還(速偵卷第65頁),所生
損害尚屬有限,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大學畢業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 錄表可佐,其為初犯,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速偵卷第77 頁、第78頁),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 項第1 款、第5款規定,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 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 刑2 年。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稱在卷 (速偵卷5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速偵卷第6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為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文湘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湘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10日12時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 鎮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2,837元),得手後藏放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為該 店安全助理廖涔志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委託廖涔志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湘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涔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緩釋B群雙層錠 1 盒 408元 2 新普利葉酵素DX 1 盒 1,080元 3 金車黃萃取物 1 盒 679元 4 福樂鮮奶優格 1 盒 213元 5 冷凍去刺虱目魚肚 1 包 219元 6 虱目魚肚(專櫃_饗) 1 包 139元 7 i_CQL蒜頭 1 包 99元 總計2,8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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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