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720號
TYDM,114,壢簡,1720,2025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辰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美工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之「證人蒐證畫面錄影擷圖2張」應更正為「證人莊
宜佳蒐證畫面錄影擷圖2張」,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
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
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
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
,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成
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
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於
供公眾往來之新北市板橋區浮洲火車站臺鐵4191次區間車8
車車廂內,手持扣案之美工刀,並將刀片伸縮,已足以使證
人即被害人莊宜佳及其餘不特定搭車民眾之不特定多數人,
心生畏懼,自屬危害於公眾安全及秩序。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手持扣案之美工刀
於臺鐵區間車車廂內做出露出美工刀,並將刀片伸縮,向車
廂內不特定搭車民眾,使不特定之同車民眾心生畏懼,對於
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疑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被告之前案素行與其自述之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經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慮被告當庭表示不 會再犯(見偵卷第19頁),及證人即在場之人莊宜佳表示不 用對被告提出告訴,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 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美工2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1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7時5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火車站臺鐵4191次區間車8車處,停 靠在浮洲站時,從其左右口袋各取出一支美工刀,並將刀片 伸縮,後續經列車長口頭勸導收回口袋,嗣又再次將上開美 工刀手持取出,並將刀片伸縮,以此加害不特定人生命、身 體之訊息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 ,當場在其口袋內扣得美工刀2把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人蒐證畫面錄影擷圖2張、員警盤查扣押畫 面相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