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TUYEN(中文名:梅文宣)
原在臺住所:臺東縣○○鄉○○村0鄰0號(業已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TUYEN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MAI VAN T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
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即告
訴人余素月,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小米13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新臺幣【下同】1,0 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余素月,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25號 被 告 MAI VAN TUYEN
(中文姓名:梅文宣,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逃逸移工,已遣送出境) 護照號碼:○○○○○號 居留證號碼:○○○○○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VAN TUYEN(中文姓名:梅文宣)為失聯移工,其於民國 114年4月25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旁之 蔬果行店前,見余○○月所有之小米13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 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值共計2萬6,000元),放置於 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 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余○ ○發覺遭竊因而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MAI VAN T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正背面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業 於事後主動將本案手機交予上開蔬果行並返還予告訴人,有 本署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冠妮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