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安遠
吳家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安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
由馬安遠駕駛其車輛進入上址屋內」,應更正為「由馬安遠
駕駛其車輛,逕自駛至上址住處之鐵捲門處」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安遠、吳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劉小
玲之子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反
而一同在本案住處,並各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方式,分擔實施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
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以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素行,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
、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3號 被 告 馬安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安遠、吳家成與劉小玲之子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4時15分許,由馬安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艾璇(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家 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劉小玲 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馬安遠及吳家成竟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馬安遠駕駛其車 輛進入上址屋內持續按鳴喇叭,並由吳家成持水鴛鴦爆裂物 朝上址屋內扔擲,使劉小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 經劉小玲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小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安遠、吳家成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小玲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林艾璇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3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 碟1片等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