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逸帆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逸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逸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
應與毀損他人物品罪論以想像競合等語,惟本件被告為尋舊
識劉美金係直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
人之房門,應逕論以實害之毀損器物罪已足,無庸另論恐嚇
危害安全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細故,竟率爾持
開山刀前往告訴人居所,並以撞擊房門及持刀朝房門砍擊之
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財物上之損失,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⒉被告警詢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於 警詢時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8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52號 被 告 梁逸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逸帆為尋舊識劉美金,竟基於恐嚇、毀損等犯意,於民國 114年6月21日凌晨0時7分許,在劉美金之母王碧蓉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外,撞擊該址房門並持開 山刀1把砍擊房門,使該房門凹裂,足以生損害於王碧蓉, 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王碧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始查悉上情,並扣 得上揭刀具。
二、案經王碧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逸帆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碧蓉指述及證人鄭裕 旗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門扇毀 損情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揭刀具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至扣案開 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