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楨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楨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
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入監
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為警發還
被害人黃美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尚未對被害
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35號 被 告 林楨峰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楨峰前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53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㈢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10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11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 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4年4月30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黃美玲所有並置於店內之彩虹熊娃娃 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美玲於同 年5月1日凌晨0時57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娃娃(已發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楨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美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娃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