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681號
TYDM,114,壢簡,1681,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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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孟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宋孟宗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1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為第二級毒品,且該物品係被告本案施用所剩之毒品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7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 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殘留,且難以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 部分,既已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 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見毒偵卷第1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0 安非他命2包及其包裝袋2只 ⑴驗前毛重:0.89公克 ⑵淨重:0.558公克 ⑶取樣量:0.003公克 ⑷剩餘量:0.555公克 ⑸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吸食器1組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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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