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斯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為供己
留用代步即行竊他人普通重型機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
之用,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念被告係徒手為
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
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案發時職業為自由
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
項次 品名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含機車鑰匙1把) 50,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79號 被 告 郭斯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斯文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晚間11時27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旁,見莊家盈(原名莊秀景)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該車離去。嗣莊家盈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莊家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斯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家盈於警詢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一覽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6張及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前揭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