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656號
TYDM,114,壢簡,1656,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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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森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晶英-南蠻炸機
雙享壽司1盒」更正為「晶英-南蠻炸雞雙享壽司1盒」,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可佐(見偵卷第39頁)等情,暨衡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多次竊盜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  被   告 翁森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16日上午7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民鑽 門市,徒手竊取該店置於貨架上之i select拿鐵咖啡400ml 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晶英-南蠻炸機雙享壽司 1盒(價值79元)、台灣上等蕉-裸賣1根(價值20元),未 結帳而欲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林卉凡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卉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森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超商店認識 我,可憐我才要給我東西,我拿東西店員有點頭答應我才拿 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卉凡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正 在理貨,有熟客告知我有1位男子拿取架上商品後,未經結 帳逕自走出門市,我走出去問他有沒有結帳明細,他都不承 認,所以我就報警處理等語,是本案既係證人即該店店員林 卉凡發覺被告拿取商品未經結帳而報警處理,並有刑案現場 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等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上



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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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