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651號
TYDM,114,壢簡,1651,202509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珂成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珂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珂
成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
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56號  被   告 劉珂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珂成劉季沛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劉珂成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細故與劉季沛發生爭吵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刀背攻擊劉季沛,致劉季沛受 有右臉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季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珂成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季沛發生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用刀背 拍到告訴人的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季沛、證人即被告之母黃明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等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