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家華管領之愛文芒果口味雪糕冰棒1支
、香菸6包及寶特瓶裝拿鐵咖啡2瓶,均已返還告訴人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23號 被 告 王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10日18時2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愛心 聯盟生鮮超市金陵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愛文芒果 口味雪糕冰棒1支、香菸6包及寶特瓶裝拿鐵咖啡2瓶,得手 後未為結帳旋即逃逸,嗣經店員張家華發現後報警處理,為 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張家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