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驛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78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驛勳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驛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 罪時間相距甚近,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崇任、游豐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七龍珠一番賞B賞布羅力公仔1盒、神奇寶貝妙娃種子公仔1盒及航海王公仔1盒 施驛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一番賞B賞布羅力公仔壹盒、神奇寶貝妙娃種子公仔壹盒及航海王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初音一番賞公仔1盒、PVC公仔1盒、GK公仔1盒、魯夫一番賞公仔1盒 施驛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初音一番賞公仔壹盒、PVC公仔壹盒、GK公仔壹盒、魯夫一番賞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8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784號 被 告 施驛勳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驛勳與黃靖文(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渠等 一同前往娃娃機臺店時,施驛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 娃機臺店內,由施驛勳徒手竊取江崇任所有放置在機臺上之 「七龍珠一番賞B賞布羅力」公仔1盒、神奇寶貝妙娃種子公 仔1盒及航海王公仔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
】,得手後,施驛勳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黃靖文離去。
㈡於113年3月20日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臺 店內,由施驛勳徒手竊取游豐濃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初音 一番賞公仔」、「PVC公仔」、「GK公仔」、「魯夫一番賞 公仔」(價值共計1萬1,000元),並由不知情之黃靖文搬運 至本案車輛,得手後,施驛勳隨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靖文 離去。嗣江崇任、游豐濃查覺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豐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江崇 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驛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崇任、游豐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㈠現 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光碟1片(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7471號卷)、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光碟 1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256號卷)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揭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