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飄萍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飄萍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飄萍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982號、112年度偵
字第39775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
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4萬元,並應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課程1場次;惟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有未遵期繳納緩
起訴處分金及參加法治教育之情事,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李飄
萍亦未遵期到庭,檢察官即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
撤緩字第14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因郵務
投遞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故於114年6月16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所轄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茲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被告之戶役政資
訊網頁個人資料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
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並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飄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李
飄萍與李樸威、孔繁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桃園市中壢區
自立新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受託處理社區事務
之機會,於社區辦理「自立社區106年度LED節能補助採購案
」時,向同為社區委員之共犯李樸威、孔繁晉示意令投標廠
商雄禾公司獲得資格審查評分最高分,而使雄禾公司順利得
標,被告李飄萍再向雄禾公司收取共60萬元回扣,並將其中
各20萬元轉交予共犯李樸威、孔繁晉,而從中獲取20萬元之
不法利益,中飽私囊所為非是,且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因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未遵
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參加法治教育,而遭撤銷緩起訴,顯
見被告未能珍惜原緩起訴處分所給予之自新機會,更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20萬元犯罪
所得,此有被告/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35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見111偵34982卷第11
9至122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111偵34982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收受之20萬元回扣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此如前述,故不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李飄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前經緩起訴確定,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飄萍與桃園市中壢區自立里里長李樸威(另行緩起訴處分) 、孔繁晉(另行緩起訴處分)均擔任多屆桃園市中壢區自立社 區之管理委員。李樸威與李飄萍、孔繁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自立社區辦理「自立社 區106年度LED節能補助採購案」時,向得標廠商雄禾公司收 取各20萬元之回扣,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飄萍於調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與同案被告李樸威、孔繁晉供述相符,核與證人黃仁定 、林芳資、趙哲偉於調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廠商資格審查表、自立社區地下室停車 場LED燈具更新工程施工合約書、自立社區106年度LED節能 補助採購評選評分表、對話截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0 年12月29日資理字第1100006123號函暨所附雄禾公司進銷項 調檔資料、111年1月14日資理字第1110000179號暨所附雄禾 公司進銷項調檔資料、自立社區管委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臺灣土地銀行110年12月27日總信一字第1102106241號函暨 所附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信託專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飄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