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622號
TYDM,114,壢簡,162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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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劉利
停放附件所示本案車輛之位置,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率爾
持鑰匙刮損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後尾門、行李箱蓋板,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彌補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
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未扣案之車鑰匙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 品乃一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復未扣案,本院審酌其顯難尋 獲而特定,如仍遽予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且鑰匙 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1號  被   告 周家豪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永康辦公處)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豪因認劉利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影響其出入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上址手持車鑰匙(未扣案)刮擦本案車輛後尾 門、行李箱蓋板,致本案車輛之後尾門、行李箱蓋板烤漆出 現刮痕而致令美觀減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利哲。二、案經劉利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本案車輛照片3張、HONDA 估價單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至未扣案之車鑰匙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然其非違禁物,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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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