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609號
TYDM,114,壢簡,1609,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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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S-973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任明知車輛牌照因
故遭吊扣,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重新申領牌照,竟為圖便
利,擅自在網站上購買來路不明之扣案偽造車牌後,懸掛於
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前未受科刑判決之素行(見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S -9735」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即偽造之特種文書),為避免再供犯罪使用,爰依前揭 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38號  被   告 潘柏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任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因遭吊扣車牌無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在臉書某一頁式廣告 瀏覽到可製作車牌之廣告,即以新臺幣1萬5000元向該不知 名之人下單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於同年 10月中旬取得上開偽造車牌後,即懸掛在本案車輛行駛作為 代步工具,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2月2日11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路旁遭警查獲,始知悉上情,並 扣得上開偽造之BLS-9735號車牌2面。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柏任經合法傳訊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虹實業有 限公司114年2月26日彩車監字第1140226007號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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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